我国民间借贷的历史渊源与管制

文章来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1-09-09

(摘自人民法院报   2013.4.19第五版   □ 何艳春)

早在原始社会时期,就存在着隐形的借贷活动。那些缺乏食物的成员从部落中其他成员处“借入”食物后,待日后狩猎成功,则会向部落中给其出借食物的成员“归还”食物,此时的借贷,表现为物质生活上的相互帮助,通常为一种相互救济,并无生息负债的含义。进入农业社会后,农产品的获得受到气候等条件的影响,农户间的借贷活动亦变得更加频繁,且伴随着私有制的发展,社会贫富分化的明显,有息借贷成为了社会的常态。至此,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产生,并一直延续至今。

以实物借贷为主,出现了高利贷

据《周礼》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其意为凡百姓需要借贷,可与官府相关部门商定给予,然后百姓以生产物即“国服”作息来归还。《管子》记载,春秋时期齐国西部有谷物借贷,半年利率高达100%。可见,西周至春秋时期,借贷多以实物为主,且出现了高利贷。战国时期,孟尝君在自己的封邑薛地放债收息,作为奉养三千门客的财源。有一年,薛地歉收,很多人没交利息,他派人催收,仍“得息钱十万”,可见放债的规模之大和利息之高。

除贵族外,更多的是富商大贾们以“高利借贷”攫取财富。据《史记?货殖列传》对关中无盐氏的记载:“吴楚七国兵起时,长安中列侯封君行从军旅,赍贷子钱,子钱家以为侯邑国在关东,关东成败未决,莫肯与。唯无盐氏出捐千金贷,其息什之。三月,吴楚平。一岁之中,则无盐氏之息什倍,用此富埒关中。”可见以取利借贷的“子钱家”之多和“贷子钱”的利息之高,一岁之中,其利息竟高达十倍。高利贷成就了这些富商大贾们对财富的积聚,而他们的财富积聚又反过来推动着高利贷的进一步发展,进而形成富者愈富、贫者愈贫的局面。

以货币借贷为主,借贷主体呈多样化发展

秦汉时期,商业经营活动的范围日渐扩大,商人开始活跃于流通领域,因商业周转的需要催生了大量的借方,以货币借贷为主的民间借贷逐渐成为借贷的主要方式。除商人外,贵族、官僚也普遍涉足借贷活动,加重了对社会底层的盘剥。如宋文帝有个儿子在荆州,用短钱一百借给平民,收回时要偿还最好的白米一石,值一千钱,而且只折成钱收回,不收米,利率高达1000%。且南北朝时期由于佛教的盛行,拥有大量土地和财富的寺庙和僧众也不甘寂寞,“出贷私财”,从中攫取财富。至此,借贷真正意义上成为了一种债务概念,并被写进当时国家的律令,作出了具体的限制和处分。西汉初年的《二月律令》就规定:“吏六百石以上及宦皇帝,而敢字贷钱财者,免之。”即凡六百石以上的官吏及朝廷中的官员,敢以高利贷谋取钱财者,给予免官。由此可见,到了秦汉时期,借贷牟利已到了迫使国家不得不通过律令予以限制的地步。

民间借贷融入生活,法律规制日渐完善

唐代《杂令》的“公私以财物出举”,全面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的订立、利息禁制、履行方式、司法救济、质押物处理和保证责任等问题。依《杂令》,国家对有息借贷的“私契”采取了“官不为理”和“官为理”两种态度。所谓“官不为理”,依《杂令》云:“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即国家对有息借贷,无论是官家与私人的契约,还是私人间的契约,国家均不参与或干预其订立或履行过程,而是规定“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即首先以“家资”折抵,其次以“役身”折抵。可见,唐宋时期,国家对有息借贷是持相对开放的态度,允许民间借贷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但国家的不干预、不参与,有两个限定条件:一是最高利息率的限制,即“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二是利息总量的控制,即“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也就是利息总量不得超过本金的意思。宋元时期的法律基本依唐制,在对有息借贷的规制方面未有明显突破。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杂门?出举债负》:“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肆厘,积日虽多,不得过壹倍。即元借米谷者,止还本色。每岁取利不得过伍分,仍不得准折价钱。”即对借贷月利的规定有所降低,年利也有了限制,但仍坚持最高利息总量一本一利的控制原则。元代除月利率有所降低外,其余与唐制大抵相同。唯有不同之处在于规定突破了《唐律疏议》的“负债违契不偿”仅“谓非出举之物”的限制,“负债”已包含了“取利”的出举甚至质举;从救济机制看,有了时效5年的规定,并有了质举从约定的原则,较唐代制度有新发展。

借贷形式更加多样,管制手段更加完备

至明清时期,借贷形式更加多样,担保信用贷款、预抵押贷款等贷款形式相继产生。民间借贷活动空前活跃,社会再生产、商品流通及城乡人民生活无不与民间借贷息息相关,甚至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否。因此,国家从立法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了规范和调整,以维护封建统治秩序的稳定。在借贷主体的法律规制方面,禁止官员在任放贷、禁止内地人对少数民族重利放贷、禁止放贷人强行索贷等。在借贷客体的法律规制方面,借贷客体不得欠债不还和抵押非法物品,中保人不得为重利放贷作保,不得为京债和营债作保。与此同时,还加强了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和规范。然而,法律的执行总会体现出其特殊的时代烙印,由于大清律例并没有严行禁止官员放贷,只是禁止官员不得在任所放贷,法律几乎变成一纸空文,官员放贷变成了一种潮流。法令虽规定了“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苔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然放贷利润丰厚,常有放贷者跨地区放债、违例放债,克剥当地百姓。

新中国成立后,历经社会主义改造,民间借贷受到国家政权的挤压而几近消失,仅是以个人之间互助友情借贷的形式小范围存在。改革开放初期,伴随着乡镇企业迅猛发展带来的巨大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再次活跃起来,不少城市都出现了私人钱庄,并高息揽储和放贷。其后,虽然我国的正规金融获得了长足发展,但却一直无法满足高速经济增长导致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因此获得了较大发展,借贷规模和范围空前。同时,为逃避监管和打击,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还转到“地下”运营。浙江温州方兴钱庄的试办,展现了改革开放后民间借贷兴衰的样本。

历朝历代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管制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因其被认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历朝历代都对民间借贷在立法上予以管制。其措施之一便是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之上限。西汉景帝末年,为限制过高的放债利息,规定放债的最高利息只能到20%。同时,国家对放债所得的利息征收贳贷税,税率为6%。对利息过高或者逃避交税者,不分官民,予以处罚。唐玄宗开元十六年下诏规定“天下负举只宜四分取利,官本五分收利”。宋承唐律,以月息四分为最高利率限制。明太祖朱元璋在《大诰》中云:“今后放债,利息不得过三分。”至清代,也明确规定了借款利息不得超过三分,违者会受到刑事处罚。各朝代以规定利率之上限作为管制民间借贷的通行做法。其二是限制利息总额。从北魏时起,法律就禁止“取息过本”。至宋元明清时期,法律均有“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的规定,目的是使民间借贷向良性健康方向发展,不至成为“高利贷”。其三是禁止回利为本,以避免借贷成本滚雪球式增加。唐、明、清律令都对此有禁止性规定。朱元璋说:“如有年月过期,叠算不休”,则要治罪。明朝王守仁在江西所订乡约:“本地大户,异境客商放债取息,合依常例,毋得累算,或有贫不能偿,亦宜以理量宽。”此外,汉代曾对放高利贷的本金进行课税。宋代王安石的“青苗法”曾利用财政资金代替富户发放贷款,使农民免受高利贷的盘剥。尽管管制措施多种多样,但从结果来看,抑制高利贷的效果并不明显。原因在于这些措施均未能解决社会资金供不应求的现实问题,且放高利者均为财力雄厚之利益集团,最终使政策落为一纸空文。

民间借贷自古有之,其兴起与发展,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从历史对民间借贷管制的角度看,一味禁止高利贷,宣布高利贷为非法无效并对高利贷者予以严厉打击,或通过设定利率和利息占本金比例之上限等措施,往往难以奏效。民间借贷的规制需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市民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综合确定规制原则,以求民间资本成为经济发展的有力推手。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在未来高度繁荣的经济体内,民间剩余资本必然会以借贷的形式迅速积聚,成为推动社会高速发展的一原动力。这就要求我们一要放松对民间资本投资范围的限制,引导民间资本投入国家政策鼓励的行业中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二要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防止政府参与民间借贷活动,有效监督民间资本流向,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科学有序发展。(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