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期违约金过高难以得到法律支持

文章来源: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发布时间:2021-09-09

(来源:中国建设工程法律网     时间:2012-03-12)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市某灯饰公司

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公司

2007年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建设的灯饰城,工程暂定价3200万元,结算按2000定额三级二档取费。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工期10个月,不因任何事由顺延,若提前竣工,每日奖励1万元,若延期竣工,每延误1日,建筑公司向灯饰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双方在工程款的拨付、工程质量等问题上发生争议,致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逾期8个月。

2008年10月,灯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480万元,并赔偿因灯饰城未能如期开业造成的损失300万元。诉讼过程中,灯饰公司称合同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愿,故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建筑公司提出工程逾期完工的原因在于灯饰公司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其责任应由灯饰公司自行承担,以及违约金约定过高等抗辩理由。【诉请:违约金(可能被调整)、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施工日志、监理记录以及灯饰公司付款明细,表明灯饰公司支付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提出灯饰城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逾期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建筑公司逾期完工8个月,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灯饰公司不能证明因工程逾期完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建筑公司明确提出工期违约金过高,因此应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最终判决建筑公司向灯饰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

案例启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请给付违约金,对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主张违约金一方应当提交产生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不然将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

2、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避免违约金约定过高而实际损失举证太难造成的诉讼难题。